| 商标管理制度 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 |
|
当今世界对于知识产权高度重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际条约有 21 部,其中,工业产权领域 15 部,版权或者邻接方面 6部。关于商标及其邻近的国际条约有 10 部。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背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联合国下设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机构。她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促进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保证和促进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正式成立的。这个组织是政府间国际组织。1974年12月17日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下的15个专门机构中的第14个组织。其总部设在日内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背景可以追溯到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根据这两个公约,分别成立有两个联盟;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联盟,在两个联盟之下又分别设立国际局。 中国(大陆)于1980年3月3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加入书,同年6月3日成为该组织的第90个成员国,并于1982年11月18日起,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委员。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一个面向未来的组织”。“随着21世纪的到来,知识产权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贸易的全球化意味着世界各地人民均可共同使用和享有‘智力成果’或曰知识产权,诸如发明、外观设计、商标、图书、音乐和电影。”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有二: |
|
||||||||||||||||||||||||||||||||||||||||||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一个致力于帮助确保创造者和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保护,从而使发明人和作家的创造力得到承认和奖赏的国际组织。这种国际保护起到鼓舞人们进行创造的作用,推动着科学技术向前发展,并丰富着世界的文学艺术宝库。这种国际保护还通过为知识产权产品经销提供稳定的环境而润滑着国际贸易的滚滚车轮。”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资格 凡具有以下资格的国家,都可以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及该联盟有关的各专业联盟,以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其他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成员国家。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也可以参加: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成员或者就大会邀请参加本公约的国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占世界90%的国家,分布世界各地,反映出该组织的工作受到全世界的普遍重视和关注。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权利能力、特权和豁免 关于权利能力、特权及豁免《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应遵照该国法律享有为完成其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须的权利能力; 五、同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 “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贺满结束后,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谈判缔结的协定之一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该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TRIPS协定开创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新纪元,并提高了知识产权组织工作的价值。” 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 (一)大会 大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高权利机构,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组成,每三年召开一次例会,应1/4大会成员国请求或者协调委员会请求,可以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大会的主要任务: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审批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审批各联盟三年财物预算等。参加大会的成员国,每个国家只有一票表决权,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国际条约 “1898年,BIRPI(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管理的只有四部国际条约。一个世纪以后,即1998年,其继承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着21部条约(其中两部与其他国际组织共管),并通过其成员国和秘书处执行着丰富多样的工作任务。” (一)工业产权条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 2、(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 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71); 4、《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1974);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1996);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83年。1873年在维也纳举办的国际发明展览会上,外国参展人员因害怕其成果被偷走并被他国进行商业利用而拒绝参加。这时,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的必要性便突出出来。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在1873年和1878年间进行筹备工作以后,1880年3月3日签于法国巴黎。当时,有11个国家在连同附加的最后议定书上签字。这些国家是: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多、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与此同时,厄瓜多尔、突尼斯和英国交存了加入书。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最早成员14个,在十九世界末年成员国数目增加到19个。 巴黎公约是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影响面最广的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条约,工业产权领域中的许多条约都是在它的基础上制定的。 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了定期的修订会议,于是1886年在罗马、1890年和1891年在马德里、1897年和1990年在布鲁塞尔、1911年在华盛顿、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等经过多次修订。1979年以来修订《巴黎公约》的会议召开过多次,但因在许多实质性问题上存在矛盾,因而,反映在表面即在许多程序性问题上纠缠不休,至今难以取得进展。 一、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规定主要可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是保证一项基本权利,即在每一个成员国所获利的国民待遇权利的实体法规则。 国民待遇的意思是,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每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的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对于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也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成员国不得规定要求保护的国民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作为受保护的条件。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确立的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一,不仅保证外国人受到保护,而且,保证外国人不会受到任何歧视。 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成员国的“国民”。“国民”一词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指成员国国有企业或者按照成员国公法产生的法人,按照成员国私法产生的法人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如果它们在另一个成员国有实际上的总部,那么,它们可以被认为是总部所在地的国家的国民。“有住所”的解释,不要求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住所。这个人或多或少永久性的居住在一个地方也就够了。法人住所是指实际上总部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意味着必须有实际的工商业活动。仅仅有一个信条或者租凭一间办公室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是不够的。 国民待遇则适用于各国法律授予其国民的一切利益。这就是说,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正如它适用于该国国民一样,也必须适用于成员国的国民,不得有不利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性规定。不得要求权利的互惠。比如有效期要求,前一个国家不得规定后一个国家的有效期与其一样长短。 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另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并不妨碍它行使巴黎公约特别规定的更为有利于它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明白保留的。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国家法律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要求代理的规定是明白地予以“保留”的。这就是说,仅仅是程序性质的、为了司法和行政程序的目的对外国人施加的特别的要求,可以对成员国的外国人行使。如,对外国人担保金、保释金的规定;外国人送达文件的地址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规定。 (二)第二类是确定每一个成员国国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优先权。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意思是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的第一次工业产权申请,该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的期间(商标6个月)内可以在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请求优先权保护。这些在此期间提出的申请可视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期。 优先权只能以在本联盟成员国的第一次申请作为基础,这个原则旨在避免对同一对象提出一连串先后相继的优先权要求。不过,在本联盟以外的一个国家提出的较早申请,不计在内。 优先权对于希望在巴黎同盟几个国家获得保护的申请人提供了实际利益。申请人不必在国内、国外同时提出申请,也不必担心有人在其注册的国家抢先申请。他可以利用优先权期间的6个月时间从容地准备。以后的申请,以便取得更为周到的保护。 优先权可以由第一个申请人的权利继受人请求。它可以允许连同申请奖优先权转移给不同国家的该成员国国民。在后的申请涉及的对象必须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的对象相同。 一个正规国家申请就足以确定它在有关国家的申请日期。“国家”申请的观念也包括按照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提出的申请。 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者驳回都不影响该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地位。即使产生优先权的第一个申请已经不存在,优先权却是依然存在。 优先权的效力由巴黎公约第四条B款规定,在后的申请好象是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在另一个成员国提出的时间已经同时提出一样。由于优先权在经一个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两个申请日之间的时间(即优先权期间)内完成的一切行为,都不影响作为在后申请的对象的权利。在优先权期间,第三人的申请对于优先权享有者来说,不产生任何作用。 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日,在主张优先权时,必须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向成员国商标注册机关声明,并提供第一次提出申请的国家、申请日期和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第三类是明确规定了在实体法方面的共同规则,其中包括为自然人、法人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并且要求成员国按照这些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国的工业产权法律。 在涉及商标的内容方面有以下规定。为了便于协调,巴黎公约对一些有限的问题作了灵活的、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是国际保护工业产权体系的生根组成部分: 1、商标独立的原则 对于一个缔约国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该项申请、注册或者续展未在其原属国进行为由而予以拒绝;对已经给予的注册,也不得以上述理由宣告无效。一旦商标在某一缔约国注册,同它可能在其他国家包括其原属国的注册是各自独立的。因此,一个商标的注册在某一缔约国过期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效力。 2、原属国的正式注册 一个商标只要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经请求,在其他成员国必须接受该商标申请,并对其予以保护。不过,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例如当地此项商标会侵犯第三者已取得的权利,或者缺乏显著性,或者违反道德与公共秩序,尤其是带有欺骗公众的性质时,也可以拒绝给予注册。 3、商标的使用 在任何成员国,如果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则对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只有在一段合理的期限之后,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不使用提不出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 4、驰名商标保护 凡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一个被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已属于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该国驰名商标,每一成员国均须拒绝给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 同样,凡商标未经许可而包含有国徽、官方标志以及检验印记的,只有这些标记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通知过的,则每一成员国也必须拒绝给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纹章、旗帜、其他徽章、缩写以及某些政府间组织名称。 6、集体商标保护 对于集体商标必须予以保护。 7、对侵权的制裁 对于标有非法商标或者厂商名称的商品,以及标有虚假货源或者生产者标记的产品,可以在进出口时予以扣押,具体采取哪一种措施,则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如果某一国的法律尚未规定或者不准采取以上措施,则在该国法律作出相应修订之前,不采用上述办法,而是比照本国国民的制裁采取相同措施。 8、对未经授权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的处理 未经商标所有人代理人名言注册商标的处理 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向一个或者更多个联盟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该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果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注册转让给自己本人。 9、关于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 任何成员国领土内举办的官方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在展出的商品上上使用的商标,成员国应该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临时性保护。如果在以后申请注册时要求优先权,任何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申请日期是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算起。 (四)第四类是规定了关于执行本公约的行政体制,同时包括本公约的最终条款。 1、巴黎联盟的机构 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为一个单独的行政实体。联盟有三个行政机构:即大会、执行委员会、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首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2、财务 联盟有自己的预算,主要是成员国缴纳的会费提供。会费按等级缴纳。最高为一级,会费相当于25个单位;最低一级等级为7级,会费相当于1个单位。成员国自己决定等级,可以改变等级。 3、公约的修订和修正 修订由成员国政府委派的代表参加,巴黎公约修主会议的筹备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进行。在进行筹备的时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可以与其他政府间组织、非政府间组织商议。 4、专门协定 成员国相互间有权分别签订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当然,这些协定不能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这些协定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 5、参加公约、生效 加入巴黎公约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加入书后实现的。递交加入书后3个月后,公约对于该国生效。这就是说,加入公约是有关国家单方面的决定。 6、退出 任何成员国可能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而退出公约,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法律效力。公约规定,任何国家在成为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退出的权利。 7、争议 联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间关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的争议不能以谈判解决的,有关国家可以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不过,有关各国可以同意采用其他方式解决它们的争议。在任何情况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不得就成员国之间对巴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的争议表明自己的看法。 任何国家可以在加入公约时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上述关于由国际法院解决争议的规定的约束。 巴黎联盟至1997年1月1日拥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40个成员国,包括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该协定曾经6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1979年10月2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这个协定是一个多边的国际条约。该协定的宗旨是在协定成员国间建立商标国际注册的体系,简称为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称《马德里议定书》)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马德里通过,于1995年12月1日生效。截至2000年8月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共有66个,其中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共有49个,议定书成员国42个。 中国(大陆)政府于1989年7月4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加入书,同年10月4日成为马德里协定的正式成员国。1995年12月1日成为马德里议定书的正式成员国。中国(大陆)在加入马德里协定时作了如下声明: 一、关于第三条之二,“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 二、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本协定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后之注册商标。但以前在中国书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商标的不在此例”。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简称《尼斯协定》)是《巴黎公约》基础之上的政府间多边条约,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签订。1961年4月生效。《尼斯协定》签订后修改过三次,一次是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一次是1977年在日内瓦修订;1979年又进行过一次修改和补充。 《尼斯协定》成员国组成尼斯联盟,下设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委员会。 一、《尼斯协定》的目的 《尼斯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国际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适用于协定的成员国国内商标注册的分类,也适用于国际分类,并争取尽可能多的国家在商标注册上采用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以得于促进开展国际间的商标注册和保护,便利于对商标的检索和管理。 《尼斯协定》虽然规定了成员国的国际公告、官方商标注册薄、检索档案等等都必须合用国际分类法,但是,协定并不排斥成员国在合用国际分类的同时也采用国内分类,可以以国际分类为主要分类法,或者以国家分类为主,以国际分类为辅助分类法;或者以国家分类为主,以国际分类为辅。至于非成员国合用国际分类,更无硬性规定。在使用国际分类过程中,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不同点主要是成员国有权对国际分类的修改和统一使用提出建议,有权参加对国际分类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不享有这些权利。 二、《尼斯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协定成员国必须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办理商标注册,并且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也必须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办理国际注册。该协定专门编订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按类别排列)”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序 )”,这个表中大约有1万个项目,按A、B、C、D....排列,易于查找。表中没有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可以不受国际分类法的限制,可以暂列在某个分类之下,作为“分项”存在。 (二)《尼斯协定》成员国组成尼斯联盟,该联盟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只有该联盟国家才能参加。例会的主要是处理有关发展实施尼斯协定事宜,审定计划以及通过尼斯联盟的财务预算。 (三)协定成员国可以派正式代表参加尼斯协定设置的专家委员会或者由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小组委员会会议。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邀请,有些非尼斯协定成员国也可以派观察员列席上述会议。正式代表有表决权,观察员无表决。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由专家委员会讨论通过,然后纳入国际分类。工作小组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违心之论委员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议。专家委员会会议之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经修改的国际分类。到目前为止,国际分类已经修改过六次,现在使用的是1997年1月1日开始使用的第七版。 (四)按类别顺序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共42个类别:其中商品类34个、服务类8个。各个类别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基本上是按照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原料划分的,但这并不排除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也不排除同一类中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不相同或者类似的可能性。因此,适用尼斯协定分类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或者当有关机关受理有关申诉时,一般从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原料等方面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类似,而不受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类别的限制。 三、采用《尼斯协定分类法》的优越性 采用《尼斯协定国际分类》的好处是有利于统一各国在办理商标注册时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口径,有利于国际间的商标合作和相互受理商标注册,对于发展商标国际注册是必要的。对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来说,在审查注册申请时,免除了转换分类的繁事务,可以节省时间减少工作量,易于建立科学的商标档案制度。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来说,可以简化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减轻在申请书件中填写分类的困难。 中国(大陆)1994年8月9日正式成为《尼斯联盟》成员国。 四、《尼斯联盟》成员国 截至2002年2月10日,尼斯协定成员国有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马马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中国等56个。 《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简称《维也纳协定》)是于1973年6月12日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政府国际组织。参加维也纳协定的资格之一是必须具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资格的政府才能参加。 一、《维也纳协定》的主要内容 《维也纳协定》成员国组成特别联盟即《维也纳联盟》。各联盟国家均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与《尼斯协定》不同的是,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仅涉及商标本身,与商品和服务内容没有关系。该协定对于商标图形要素划分为29个大类,约111个小类和1569个细目。按照所列大类、小类和细目,将商标图形要素划分数码代号,以利于检索和查询。 由于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优越性比较显著,目前,除了《维也纳协定》成员国使用这一分类,许多非维也纳协定成员的国家也采用这一分类。其中,中国(大陆)在1988年在采用《尼斯协定》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时,同时建立了商标图形要素的国际分类的检索系统。 二、《维也纳协定》的主要目的 《维也纳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国际通过的商标图形要素的国际分类,以促进国际间的商标合作,以便于对商标进行检索和管理。《维也纳协定》建立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不涉及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只涉及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不包括那些不含图形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如果采用文字组成图形,视为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 《维也纳协定》虽然规定了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应当在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按照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标明注册商标的图形的大类、小类、细目的编号,但是,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对其成员国并无硬性的约束力,可以将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作为本国商标图形分类的主体,也可以将它作为本国商标图形分类的辅助或者补充。 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是经过专家充分论证、修改、补充的比较系统的、完整的、科学的分类,是进行商标检索、审查和建立科学档案管理的有力工具。没有图形要素的分类,不但检索困难,而且对图形商标是否相同近似的审查也难以进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办理商标国际注册所采用的也是这一分类。 三、《维也纳协定》的机构 《维也纳协定》特别联盟组成成员国大会,每举行一次例会,处理发展和实施《维也纳协定》有关事宜,批准联盟计划以及财务事宜。 大会设置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负责商标图形要素的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专家委员会由联盟国家派出代表组成。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邀请,非维也纳协定成员国和国际组织也可派员列席会议。正式代表有表决权,观察员则没有表决权。 四、《维也纳协定》成员国 截至1998年9月10日,《维也纳协定》成员国有13个。它们是:古巴、法国、几内亚、吉尔吉斯斯坦、卢林堡、荷兰、波兰、摩尔多瓦共和国、罗马尼亚、瑞典、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size="2" color="#808080">(英文缩写TRIPS)作为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GATT成员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世界贸易组织(英文缩写WTO)自此时开始运行,取代了GATT相比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在GATT只有商品贸易的规定,而WTO增加了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WTO的TRIPS宗旨是促进全球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严格说来,商品贸易和技术贸易都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商标的保护问题。下面主要讨论TRIPS对商标的有关规定。 2、TRT国际注册不依赖本国商标注册,不受注册五年内在本国商标注册被撤销的影响。即使本国商标注册被撤销,它在TRT成员国注册的商标仍然有效。 3、TRT国际注册使用的语言可以是法语也可以使用英语。TRT的其他规定与马德里协定相同。 这个协定的签订使更多的国国家加入国际注册行列。 |
|||||||||||||||||||||||||||||||||||||||||||
|
总服务台 有问必答信箱 留言簿 Tel:010-86060606(多线) Fax:62041474 ©2008 中国商标数据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