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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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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

当今世界对于知识产权高度重视,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际条约有 21 部,其中,工业产权领域 15 部,版权或者邻接方面 6部。关于商标及其邻近的国际条约有 10 部。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背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联合国下设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机构。她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促进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保证和促进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正式成立的。这个组织是政府间国际组织。1974年12月17日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下的15个专门机构中的第14个组织。其总部设在日内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背景可以追溯到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根据这两个公约,分别成立有两个联盟;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联盟,在两个联盟之下又分别设立国际局。
   由于两个联盟的性质相同,都是保护人们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而且保护的形式也极其相似,故于1893年两个联盟国际局合并办公,几经易名,最后确定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法语简称BIRPI),执行两个联盟的任务。
   由于联合国际局只是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秘书处置于瑞士政府的监督之下,起不到国际机构的应有作用。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在联合国际局提议下,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会议,签署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当时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有51家。公约确定将联合国际局移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作为该组织的秘书处——国际局。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则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所属机构。

中国(大陆)于1980年3月3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加入书,同年6月3日成为该组织的第90个成员国,并于1982年11月18日起,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委员。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一个面向未来的组织”。“随着21世纪的到来,知识产权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贸易的全球化意味着世界各地人民均可共同使用和享有‘智力成果’或曰知识产权,诸如发明、外观设计、商标、图书、音乐和电影。”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有二:

     一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

    二是保证和促进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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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一个致力于帮助确保创造者和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保护,从而使发明人和作家的创造力得到承认和奖赏的国际组织。这种国际保护起到鼓舞人们进行创造的作用,推动着科学技术向前发展,并丰富着世界的文学艺术宝库。这种国际保护还通过为知识产权产品经销提供稳定的环境而润滑着国际贸易的滚滚车轮。”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资格

凡具有以下资格的国家,都可以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及该联盟有关的各专业联盟,以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其他促进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成员国家。没有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也可以参加: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组织成员或者就大会邀请参加本公约的国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占世界90%的国家,分布世界各地,反映出该组织的工作受到全世界的普遍重视和关注。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权利能力、特权和豁免

  关于权利能力、特权及豁免《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应遵照该国法律享有为完成其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须的权利能力;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与瑞士联邦或者总部今后可能设在地的其他国家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关于该组织的官员及一切成员国代享有为完成其宗旨和行使其职能所必须的特权与豁免权的双边或者多少协定;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总干事可以谈判并经协调委员批准后,代表该总织缔结和签订上述第(二)、(三)款所指定的协定。

五、同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系

  “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贺满结束后,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谈判缔结的协定之一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该协定于1995年1月1日生效。TRIPS协定开创了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新纪元,并提高了知识产权组织工作的价值。”
  “TRIPS协定的规定涉及版权及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直接补充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及其前身在某些情况下已服务了100多年的国际条约和公约。”
  “1996年1月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之间的协定》生效。该协定对有关TRIPS协定实施方面的合作作出了规定,诸如法律和条例通知、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技术援助和技术合作。”

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

  (一)大会 大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高权利机构,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组成,每三年召开一次例会,应1/4大会成员国请求或者协调委员会请求,可以召开大会特别会议。大会的主要任务: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审批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审批各联盟三年财物预算等。参加大会的成员国,每个国家只有一票表决权,大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二)成员国会议 成员国会议由全体成员国组成,每三年召开一次,与大会同时同地举行。其主要任务是议论知识产权方面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制定法律技术援助计划的预算,以及行使公约规定的其他职权。各成员国在本会议中享有一票表决权,以1/3的人数为法定人数。
  (三)协调委员会 协调委员会由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执行委员会组成,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设立此委员会的目的是保证各联盟之间的合作,其主要任务:就一切有关行政、财物和其他事项提出建言,拟定大会议程草案,提出总干事侯选人等。委员的半数和为法定人数。不属于协调委员会的本组织成员,可以派观察员参加会议,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四)国际局 国际局的首脑是总干事,现任总干事米尔.依德利斯(Dr.Kamildris)博士。1998年6月30日国际局有常任职员650人,来自67个国家。他们的地位和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职员的身份相同。国际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常设办事机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秘书处。国际局又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和各种机构的秘书处,其主要任务:提供报告和工作文件,为各联盟、机构的会议做好准备工作;组织自己的有关会议,并将会议的有关决定传达到各有关方面;拟定计划草案和预决算草案;处理本组织的内外事务工作;搜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并发给各成员国;出版有关刊物;办理国际注册。
  国际局分别在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和音像作品方面,设立了五个国际注册处:专利合作服务处,商标国际注册服务处,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存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处,影片注册处,这五个服务处占了国际局68%的人员。

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国际条约

“1898年,BIRPI(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管理的只有四部国际条约。一个世纪以后,即1998年,其继承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着21部条约(其中两部与其他国际组织共管),并通过其成员国和秘书处执行着丰富多样的工作任务。”

     (一)工业产权条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
        2、《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
        3、《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者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891);
        4、《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25);
        5、《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
        6、《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58);
        7、《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罗加诺协定》(1968);
        8、《专利合作条约》(PCT)(1970);
        10、《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73);
        11、《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
        12、《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比条约》(1981);
        13、《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1989);
        1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
        15、《商标法条约》(TLT)(1994)。 
        
  (二)版权条约

        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
        2、(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
        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1971);
        4、《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1974);
        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1996);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83年。1873年在维也纳举办的国际发明展览会上,外国参展人员因害怕其成果被偷走并被他国进行商业利用而拒绝参加。这时,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的必要性便突出出来。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在1873年和1878年间进行筹备工作以后,1880年3月3日签于法国巴黎。当时,有11个国家在连同附加的最后议定书上签字。这些国家是:比利时、巴西、法国、危地马多、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萨尔瓦多、塞尔维亚、西班牙和瑞士。与此同时,厄瓜多尔、突尼斯和英国交存了加入书。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最早成员14个,在十九世界末年成员国数目增加到19个。
        巴黎公约是二十世纪最重要的、影响面最广的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条约,工业产权领域中的许多条约都是在它的基础上制定的。 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了定期的修订会议,于是1886年在罗马、1890年和1891年在马德里、1897年和1990年在布鲁塞尔、1911年在华盛顿、1925年在海牙、1934年在伦敦、1958年在里斯本、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等经过多次修订。1979年以来修订《巴黎公约》的会议召开过多次,但因在许多实质性问题上存在矛盾,因而,反映在表面即在许多程序性问题上纠缠不休,至今难以取得进展。

  一、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
        
  巴黎公约的规定主要可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是保证一项基本权利,即在每一个成员国所获利的国民待遇权利的实体法规则。
        
  国民待遇的意思是,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每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的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对于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也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成员国不得规定要求保护的国民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作为受保护的条件。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确立的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一,不仅保证外国人受到保护,而且,保证外国人不会受到任何歧视。
        
  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成员国的“国民”。“国民”一词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指成员国国有企业或者按照成员国公法产生的法人,按照成员国私法产生的法人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如果它们在另一个成员国有实际上的总部,那么,它们可以被认为是总部所在地的国家的国民。“有住所”的解释,不要求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住所。这个人或多或少永久性的居住在一个地方也就够了。法人住所是指实际上总部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意味着必须有实际的工商业活动。仅仅有一个信条或者租凭一间办公室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是不够的。
        
  国民待遇则适用于各国法律授予其国民的一切利益。这就是说,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正如它适用于该国国民一样,也必须适用于成员国的国民,不得有不利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性规定。不得要求权利的互惠。比如有效期要求,前一个国家不得规定后一个国家的有效期与其一样长短。
        
  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另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并不妨碍它行使巴黎公约特别规定的更为有利于它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明白保留的。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国家法律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要求代理的规定是明白地予以“保留”的。这就是说,仅仅是程序性质的、为了司法和行政程序的目的对外国人施加的特别的要求,可以对成员国的外国人行使。如,对外国人担保金、保释金的规定;外国人送达文件的地址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规定。
        
  (二)第二类是确定每一个成员国国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优先权。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意思是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的第一次工业产权申请,该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的期间(商标6个月)内可以在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请求优先权保护。这些在此期间提出的申请可视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期。 优先权只能以在本联盟成员国的第一次申请作为基础,这个原则旨在避免对同一对象提出一连串先后相继的优先权要求。不过,在本联盟以外的一个国家提出的较早申请,不计在内。
        
  优先权对于希望在巴黎同盟几个国家获得保护的申请人提供了实际利益。申请人不必在国内、国外同时提出申请,也不必担心有人在其注册的国家抢先申请。他可以利用优先权期间的6个月时间从容地准备。以后的申请,以便取得更为周到的保护。
        
  优先权可以由第一个申请人的权利继受人请求。它可以允许连同申请奖优先权转移给不同国家的该成员国国民。在后的申请涉及的对象必须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的对象相同。
        
  一个正规国家申请就足以确定它在有关国家的申请日期。“国家”申请的观念也包括按照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提出的申请。 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者驳回都不影响该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地位。即使产生优先权的第一个申请已经不存在,优先权却是依然存在。
        
  优先权的效力由巴黎公约第四条B款规定,在后的申请好象是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在另一个成员国提出的时间已经同时提出一样。由于优先权在经一个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两个申请日之间的时间(即优先权期间)内完成的一切行为,都不影响作为在后申请的对象的权利。在优先权期间,第三人的申请对于优先权享有者来说,不产生任何作用。
        
  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日,在主张优先权时,必须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向成员国商标注册机关声明,并提供第一次提出申请的国家、申请日期和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第三类是明确规定了在实体法方面的共同规则,其中包括为自然人、法人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并且要求成员国按照这些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国的工业产权法律。
        
  在涉及商标的内容方面有以下规定。为了便于协调,巴黎公约对一些有限的问题作了灵活的、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也是国际保护工业产权体系的生根组成部分:
        
  1、商标独立的原则
        
  对于一个缔约国国民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该项申请、注册或者续展未在其原属国进行为由而予以拒绝;对已经给予的注册,也不得以上述理由宣告无效。一旦商标在某一缔约国注册,同它可能在其他国家包括其原属国的注册是各自独立的。因此,一个商标的注册在某一缔约国过期或者被撤销,并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效力。
        
  2、原属国的正式注册
        
  一个商标只要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经请求,在其他成员国必须接受该商标申请,并对其予以保护。不过,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例如当地此项商标会侵犯第三者已取得的权利,或者缺乏显著性,或者违反道德与公共秩序,尤其是带有欺骗公众的性质时,也可以拒绝给予注册。
        
  3、商标的使用
        
  在任何成员国,如果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则对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只有在一段合理的期限之后,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不使用提不出正当理由时,才能撤销。
        
  4、驰名商标保护
        
  凡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一个被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已属于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该国驰名商标,每一成员国均须拒绝给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
        
  同样,凡商标未经许可而包含有国徽、官方标志以及检验印记的,只有这些标记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通知过的,则每一成员国也必须拒绝给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样的规定也适用于纹章、旗帜、其他徽章、缩写以及某些政府间组织名称。
        
  6、集体商标保护
        
  对于集体商标必须予以保护。
        
  7、对侵权的制裁
        
  对于标有非法商标或者厂商名称的商品,以及标有虚假货源或者生产者标记的产品,可以在进出口时予以扣押,具体采取哪一种措施,则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如果某一国的法律尚未规定或者不准采取以上措施,则在该国法律作出相应修订之前,不采用上述办法,而是比照本国国民的制裁采取相同措施。
        
  8、对未经授权以代理人名义注册商标的处理
        
  未经商标所有人代理人名言注册商标的处理 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其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向一个或者更多个联盟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该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果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注册转让给自己本人。
        
  9、关于国际展览会的临时保护
        
  任何成员国领土内举办的官方或者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在展出的商品上上使用的商标,成员国应该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临时性保护。如果在以后申请注册时要求优先权,任何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申请日期是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算起。
        
  (四)第四类是规定了关于执行本公约的行政体制,同时包括本公约的最终条款。
        
  1、巴黎联盟的机构 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成为一个单独的行政实体。联盟有三个行政机构:即大会、执行委员会、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为首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
        
  2、财务
        
  联盟有自己的预算,主要是成员国缴纳的会费提供。会费按等级缴纳。最高为一级,会费相当于25个单位;最低一级等级为7级,会费相当于1个单位。成员国自己决定等级,可以改变等级。 
        
  3、公约的修订和修正
        
  修订由成员国政府委派的代表参加,巴黎公约修主会议的筹备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根据大会的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进行。在进行筹备的时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可以与其他政府间组织、非政府间组织商议。
        
  4、专门协定
        
  成员国相互间有权分别签订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当然,这些协定不能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这些协定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
        
  5、参加公约、生效
        
  加入巴黎公约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加入书后实现的。递交加入书后3个月后,公约对于该国生效。这就是说,加入公约是有关国家单方面的决定。
        
  6、退出
        
  任何成员国可能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而退出公约,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法律效力。公约规定,任何国家在成为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退出的权利。
        
  7、争议
        
  联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间关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的争议不能以谈判解决的,有关国家可以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不过,有关各国可以同意采用其他方式解决它们的争议。在任何情况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不得就成员国之间对巴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的争议表明自己的看法。
        
  任何国家可以在加入公约时声明,它认为自己不受上述关于由国际法院解决争议的规定的约束。
        
  巴黎联盟至1997年1月1日拥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40个成员国,包括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该协定曾经6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1979年10月2日在瑞典斯德哥尔摩。这个协定是一个多边的国际条约。该协定的宗旨是在协定成员国间建立商标国际注册的体系,简称为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称《马德里议定书》)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马德里通过,于1995年12月1日生效。截至2000年8月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共有66个,其中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共有49个,议定书成员国42个。
        
  中国(大陆)政府于1989年7月4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加入书,同年10月4日成为马德里协定的正式成员国。1995年12月1日成为马德里议定书的正式成员国。中国(大陆)在加入马德里协定时作了如下声明:
   一、关于第三条之二,“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
   二、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本协定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后之注册商标。但以前在中国书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为商标的不在此例”。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简称《尼斯协定》)是《巴黎公约》基础之上的政府间多边条约,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签订。1961年4月生效。《尼斯协定》签订后修改过三次,一次是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一次是1977年在日内瓦修订;1979年又进行过一次修改和补充。
        
  《尼斯协定》成员国组成尼斯联盟,下设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委员会。
        
  一、《尼斯协定》的目的
        
  《尼斯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国际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即适用于协定的成员国国内商标注册的分类,也适用于国际分类,并争取尽可能多的国家在商标注册上采用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以得于促进开展国际间的商标注册和保护,便利于对商标的检索和管理。
        
  《尼斯协定》虽然规定了成员国的国际公告、官方商标注册薄、检索档案等等都必须合用国际分类法,但是,协定并不排斥成员国在合用国际分类的同时也采用国内分类,可以以国际分类为主要分类法,或者以国家分类为主,以国际分类为辅助分类法;或者以国家分类为主,以国际分类为辅。至于非成员国合用国际分类,更无硬性规定。在使用国际分类过程中,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不同点主要是成员国有权对国际分类的修改和统一使用提出建议,有权参加对国际分类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不享有这些权利。
        
  二、《尼斯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协定成员国必须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办理商标注册,并且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也必须采用共同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办理国际注册。该协定专门编订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按类别排列)”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按字母顺序排序 )”,这个表中大约有1万个项目,按A、B、C、D....排列,易于查找。表中没有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可以不受国际分类法的限制,可以暂列在某个分类之下,作为“分项”存在。
        
  (二)《尼斯协定》成员国组成尼斯联盟,该联盟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只有该联盟国家才能参加。例会的主要是处理有关发展实施尼斯协定事宜,审定计划以及通过尼斯联盟的财务预算。
        
  (三)协定成员国可以派正式代表参加尼斯协定设置的专家委员会或者由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小组委员会会议。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邀请,有些非尼斯协定成员国也可以派观察员列席上述会议。正式代表有表决权,观察员无表决。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由专家委员会讨论通过,然后纳入国际分类。工作小组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违心之论委员会每五年召开一次会议。专家委员会会议之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出经修改的国际分类。到目前为止,国际分类已经修改过六次,现在使用的是1997年1月1日开始使用的第七版。
        
  (四)按类别顺序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共42个类别:其中商品类34个、服务类8个。各个类别所列的商品和服务基本上是按照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原料划分的,但这并不排除不同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也不排除同一类中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不相同或者类似的可能性。因此,适用尼斯协定分类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或者当有关机关受理有关申诉时,一般从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原料等方面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同类似,而不受商品或者服务所属类别的限制。
        
  三、采用《尼斯协定分类法》的优越性
        
  采用《尼斯协定国际分类》的好处是有利于统一各国在办理商标注册时的商品和服务的分类口径,有利于国际间的商标合作和相互受理商标注册,对于发展商标国际注册是必要的。对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来说,在审查注册申请时,免除了转换分类的繁事务,可以节省时间减少工作量,易于建立科学的商标档案制度。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来说,可以简化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减轻在申请书件中填写分类的困难。
        
  中国(大陆)1994年8月9日正式成为《尼斯联盟》成员国。
        
  四、《尼斯联盟》成员国
        
  截至2002年2月10日,尼斯协定成员国有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奥地利、马马多斯、白俄罗斯、比利时、中国等56个。

《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简称《维也纳协定》)是于1973年6月12日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政府国际组织。参加维也纳协定的资格之一是必须具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资格的政府才能参加。
        
  一、《维也纳协定》的主要内容
        
  《维也纳协定》成员国组成特别联盟即《维也纳联盟》。各联盟国家均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与《尼斯协定》不同的是,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仅涉及商标本身,与商品和服务内容没有关系。该协定对于商标图形要素划分为29个大类,约111个小类和1569个细目。按照所列大类、小类和细目,将商标图形要素划分数码代号,以利于检索和查询。
        
  由于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优越性比较显著,目前,除了《维也纳协定》成员国使用这一分类,许多非维也纳协定成员的国家也采用这一分类。其中,中国(大陆)在1988年在采用《尼斯协定》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时,同时建立了商标图形要素的国际分类的检索系统。
        
  二、《维也纳协定》的主要目的
        
  《维也纳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个国际通过的商标图形要素的国际分类,以促进国际间的商标合作,以便于对商标进行检索和管理。《维也纳协定》建立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不涉及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只涉及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不包括那些不含图形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如果采用文字组成图形,视为含有图形要素的商标。
        
  《维也纳协定》虽然规定了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应当在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按照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标明注册商标的图形的大类、小类、细目的编号,但是,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对其成员国并无硬性的约束力,可以将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作为本国商标图形分类的主体,也可以将它作为本国商标图形分类的辅助或者补充。
        
  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是经过专家充分论证、修改、补充的比较系统的、完整的、科学的分类,是进行商标检索、审查和建立科学档案管理的有力工具。没有图形要素的分类,不但检索困难,而且对图形商标是否相同近似的审查也难以进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办理商标国际注册所采用的也是这一分类。
        
  三、《维也纳协定》的机构
        
  《维也纳协定》特别联盟组成成员国大会,每举行一次例会,处理发展和实施《维也纳协定》有关事宜,批准联盟计划以及财务事宜。
        
  大会设置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负责商标图形要素的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专家委员会由联盟国家派出代表组成。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邀请,非维也纳协定成员国和国际组织也可派员列席会议。正式代表有表决权,观察员则没有表决权。
        
  四、《维也纳协定》成员国
        
  截至1998年9月10日,《维也纳协定》成员国有13个。它们是:古巴、法国、几内亚、吉尔吉斯斯坦、卢林堡、荷兰、波兰、摩尔多瓦共和国、罗马尼亚、瑞典、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与商标有关的部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size="2" color="#808080">(英文缩写TRIPS)作为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GATT成员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世界贸易组织(英文缩写WTO)自此时开始运行,取代了GATT相比增加了两项内容:即在GATT只有商品贸易的规定,而WTO增加了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WTO的TRIPS宗旨是促进全球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严格说来,商品贸易和技术贸易都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商标的保护问题。下面主要讨论TRIPS对商标的有关规定。
        
  一、 TRIPS规定的商标领域的国际义务 
        
  TRIPS规定的商标领域的国际义务主要有四项:
        
       促进商标的注册和保护;
              解除关于对商标的使用、转让和维持的要求;
              保护某些标志或者徽记,使其未经授权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
              由商标注册产生的权利和这些权利的行使。
        
  上述前三个方面在《巴黎公约》中都有明确规定,TRIPS规定协定成员必须遵守《巴黎公约》第1-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也就是说TRIIPS吸收并包容了《巴黎公约》的实质性规定,而商标注册及其权利的行使,即对于商标权利的保护,《巴黎公约》规定显得不明确、不得力。这一事实及国际范围内大规模假冒商标形成的危害,使得GATT框架下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增加了国际贸易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这重要内容,导致了TRIPS的产生。并使TRIPS成为WTO协定的附件之一,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
        
  二、TRIPS涉及商标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内容 TRIPS包括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和使用的最低标准;
        第三部分对知识产权执法作了规定;
        第四部分规定了权利的获得和维持;
        第五、六、七部分是关于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条款、结构安排和最终条款。
        
  (二)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国民待遇原则,TRIPS第三条规定:本协议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第四条把国际间自由贸易的最基本的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引入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规定,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或者国家的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但是,如国民待遇一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不适用该原则。
        
  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关于最低保护标准的原则,TRIPS第一条关于义务和范围中指出,"各成员确保本协议的效力"。这就要求成员应当有义务确保协议确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对于超过本协议标准的保护,规定各成员可以但没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类保护不违反本协议的规定。
        
  (三)商标权的获得和维持 关于商标权的获得和维护,TRIPS第六十二条规定作了一般程序性要求。作为获得或维持工业产权的一个条件,成员可以要求当事人符合合理的程序和形式。任何授权或注册的程序必须具备合理的期限,使授权或注册能够得以进行。关于获得、维持、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如异议、无效和撤销,必须公平或公正;不得花费太高,或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无正当理由地延迟。就个案的是非作出的判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应当向当事人各方就该证据提供陈述机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应有机会提交司法或准司法复审。但是,只要有注册无效程序,对于某一注册的异议未成功的案件,可以免除司法复审义务。 
        
  1、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的条件 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条件,由国内法规定。这是《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的商标独立原则决定的。WTO成员的国民或居民,或有真实有效营业场所的任何人,有权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且不得由于商标所有人未在其原属国注册而将其商标驳回或者使其注册无效。同时,在有关WTO成员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其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因此,在一个国家的注册是否被撤销或者是否转让给了另一人所有,并不影响在另一个国家的注册的有效性。和《巴黎公约》第十二条要求成员国定期出版一份含有商标图样的杂志的规定相应,TRIPS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要求成员在商标注册之前或者注册之后,应立即予以公告。成员还可以提供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关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TRIPS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次的续展。还规定,首期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7年。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有效期的规定是10年。个别国家规定20年。
         
  2、 受保护的客体 关于受保护的客体,TRIPS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公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以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为条件。
        
  这段是对商标内涵、外延的规定。第一句,"任何标记",只要它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就可以构成商标。也就是说,一个标记在市场上起到商标的作用,那么,它就是商标,列举并未穷尽,"尤其是"的意思已经表述出来。虽然未提及"商品的形式或者其包装的三维商标",但是,提及了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视觉可感知的任何标记"。如果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可以进行有条件的注册。第四句,成员可以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的条件。从含义看,非视觉标记(如音响、气味标记)可以被认为是商标。但是,为了避免较小的或者经验不足的商标注册机构的困难,不对非视觉标记的注册作出要求。
        
  关于商标的驳回,TRIPS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WTO成员可以以某一标记具有不可保护性以外的理由驳回一件商标的注册。但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又规定,"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
    现在的国际惯例似与上述规定有新的发展,特别是与《商标法条约》规定相悖:一是申请人没有必要先在原属国注册;二是商标注册管理机关也没有必要要求提供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驳回理由在《巴黎公约》中有明确规定,主要是:与在先权利冲突;商标缺乏显著性;具有欺骗性或者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习俗等原因。1988年12月21日这些理由纳入了欧共体第一手指令,现在已经成为欧盟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部分。可以认为本条规定了一个驳回商标的适当理由的国际标准。
     关于原属国注册,尽管申请人不必要有一个原属国注册,但是,对于有原属国注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延伸到WTO成员),除了依本条约规定的理由驳回注册外,不能以其他理由驳回注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就一定在另一国具有可注册性,即使该国的法律就驳回理由而言在本质上与原属国的法律是一样的。在判定商标显著性时,任何一国可以根据商标使用程度、存在权利冲突等方面的差异作出判断,不一定要接受原属国的判定。
        
  3、客体的扩展 关于客体,"商标"在传统意义上只理解为商品来源的标志。《巴黎公约》第六条之要求保护服务商标,但是,没有强调服务商标注册。TRIPS第十五条将商标定义为"能够区分商标或者服务的标记",这就说明WTO成员有服务商标注册的义务。同时,TRIPS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明确地把《巴黎公约》中只针对商品商标的规定延伸的服务上。《巴黎公约》第四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4、关于商标的使用 TRIPS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可以作为注册的条件,但并不是必要条件。商标使用的义务在TRIPS第十九条规定,如成员国内法要求商标的使用作为维持商标权有效的前提,只有在商标权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才可以取消此项注册。但是,商标权人能够证明存在阻挡其商标的正当理由而不受此约束。如出现商标权人意志以外的情况,构成了对商标使用的障碍,可视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在商标权人许可的控制下,被许可人使用该商标,应当被视为能够维持该商标权效力的使用。TRIPS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商标受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也应当承认其为维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确立这一原则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革命。在过去,人们普遍认为上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在商品上,会对公众构成欺骗。现在,由于商标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实施,消费者已经对于带有商标的商品可以来源于一个被许可人这一事实形成了习惯,即使他们对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详细情况并不清楚。在贸易过程中,对商标权人不应有不合理的使用要求。如与另一个商标一起使用,或者以一种特殊的方式使用,或者使用的方式有悖于用商标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来源这一根本目的。本规定不排除要求同一企业用不同商标来区别该企业的不同的或者特殊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就是说,一个企业的同一商品上可以使用多个商标。
        
  5、关于商标的许可与转让 关于商标的许可与转让,TRIPS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同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者商标及其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这一规定明确了许可和转让取消了限制性的条件。
        
  6、关于注册原则与驰名商标保护 关于注册原则,TRIPS作出了明确规定。注册原则在《巴黎公约》中没有规定,这一空白在TRIPS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进行了填补,"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用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记去标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将相同的标记用于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权利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这一规定肯定注册商标受到法律保护,所有人不必指出可能造成混淆之虞。只要将相同、近似商标使用于同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就必须予以禁止。这一规定的最后一句话,实质上确认了未注册商标使用产生的权利。
   但是,这种权利仅仅在驰名商标的范围内才予保护。关于《巴黎公约》六条之二的规定,TRIPS在第十六条之二予以重申,并明确要求各成员保护驰名商标适用于服务。这里还强调,在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考虑该商标通过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获得的知晓程度。也就是说,不要求实际在某个国家使用,只要通过某种方式使其商标在受保护的国家为相关公众知晓就足够了。TRIPS第十六条第三款比前款更进了一步,成员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不仅该商标在该国注册与否,用于相同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而且,该商标是在该国的注册商标的话,还应当在其非类似商品受到保护。但须是产生了暗示与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或者损害其利益时,才能得到这种保护。
        
  7、关于地理标志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
        第一,凋 的商品的地理标志,必须是真实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示的地域,有误导公众之虞,应当不予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第二,地理标志的含义,也有两层意思:
            一是商品须是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
            二是这些主要的是由地理来源所决定的,与地理来源相关联。
        地理标志这一概念在以往的国际条约(如保护原产地名称的里斯本协定)称为原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TRIPS把它改称为(或者说规范为)地理标志。中国(大陆)从1993年开始象美国一样,在证明商标中将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的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这种保护对于中国(大陆)地大物博的国情是十分必要的。
        
  (四)WTO透明度和争端解决机制 TRIPS第六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的适用性、范围、取得、实施以及防止滥用等,有关成员法律、法规、终审的司法判决和一般实施的行政决定,应当公告。
        
  五、WTO成员国 截至2002年2月,WTO成员达到145个。它们是:阿尔巴尼亚、安哥拉、澳大利亚、奥地利、孟加拉国、巴巴多斯、比利时、俄罗斯、巴西等等。
        

《商标注册条约》

  《商标注册条约》(简称TRT)是197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工业产权外交会议上签订的国际性商标条约。这个条约想解决马德里协定的几个问题,以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国际注册。然而,这个愿望未得实现。
        
  TRT和马德里协定主要有以下不同:
        
  1、TRT不要求商标必须在原属国注册作为申请国际注册的前提条件。

    2、TRT国际注册不依赖本国商标注册,不受注册五年内在本国商标注册被撤销的影响。即使本国商标注册被撤销,它在TRT成员国注册的商标仍然有效。

    3、TRT国际注册使用的语言可以是法语也可以使用英语。TRT的其他规定与马德里协定相同。 这个协定的签订使更多的国国家加入国际注册行列。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里斯本协定的目的是保护原产地名称。即"用于表明产品出版的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而产品的质量和特征是完全或者主要由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的因素所造成的。"
    原产地名称可以由有关缔约国国家主管当局向日内瓦WIPO国际局申请注册。与此同时,通知缔约国。缔约国在一年内提不出不予保护的理由时,只要这种经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在的属国继续受到保护,则所有缔约国都必须加以保护。
        
  国际上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有几种做法:一种是注册保护;一种是不注册也予以保护;还有一种是注册和使用都给予保护。在美国,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可以作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权利一般不属于一个企业所有,而是属于一个地区所有。在一些国家,原产地名称由一个民间团体进行管理,凡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商品,就可以申请使用与其相联系的原产地名称。可是,在美国,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时,不论其作为私权还是作为公权,都可以注册,都同样受到保护。
        
  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是里斯本协定中使用的概念,在TRIPS中这个概念被地理标志所代替。里斯地协定成员国有以下19个国家,她们是: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法国、加蓬、海地、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
        
《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内罗毕条约是1981年9月26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签订的。截至2000年4月1日内罗比条约有39个成员国。
    所有内罗毕条约的缔约国均有义务保护奥林匹克徽记。制止未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许可而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即用于广告、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作商标使用。内罗毕条约规定,为了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徽记并为取得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许可而向其缴纳许可使用费时,部分收入分给有关国家奥大匹克委员会。
        
  内罗毕条约成员国有下列39个国家。她们是:阿尔及利亚、阿根廷、巴巴多斯、白俄罗斯、玻利维亚、保加利亚、智利、刚果、古巴、塞浦路斯、埃及、萨尔瓦多、赤道几内亚、埃塞俄比亚、希腊、危地马拉、印度、意大利、牙买加、肯尼亚、墨西哥、摩洛哥、阿曼、波兰、卡塔尔、摩尔多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圣马力诺、塞内加尔、斯洛文尼亚、斯里兰卡、塔吉克斯坦、多哥、突尼斯、乌干达、乌克兰、乌拉圭、南斯拉夫
        
《制止商品虚假产地或者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

  制止虚假产地马德里协定于1891年4月14日签订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产品产地与商品原产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每一种商品都有其生产、制造地,这个地方的名称,称为商品的产地。
        
  《制止商品虚假产地或者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承担制止虚假和欺骗性产地标记产品销售和出口义务。对于凡是带有虚假和欺骗性产地标记,直接或者间接地把自己的商品标上他国产地、或者有名气的地方的地名、原产地名称,在进出口时,应当予以没收或者予以禁止。也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制裁。
        
  TRIPS协定已经将这一义务,规定在关于地理标志管理一节。所有TRIPS成员都承担这一义务。
        
  涉及商标的国际条约加入和退出,属于WIPO管理的条约,须向WIPO总干事递交书面申请。TRIPS是WTO管理的条约,通过加入WTO的程序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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