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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杨梅”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临海杨梅”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临海杨梅”在国内外市场信誉,保护使用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临海杨梅”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临海杨梅”的特定品质。
第三条 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是“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规则的规定,经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审核批准。

第二章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生产地域地理坐标为东径120°49′—121°41′,北纬28°40′—29°04′。具体地域为白水洋镇、涌泉镇、永丰镇、河头镇、杜桥镇、桃渚镇、括苍镇、古城街道、大洋街道、江南街道、邵家渡街道、小芝镇、尤溪镇、汛桥镇、沿江镇、汇溪镇、上盘镇。
第六条 使用“临海杨梅”商标的杨梅产品达到果形端正,着色良好,果汁丰富,肉质细嫩,果径3.0厘米以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在10%以上,总含酸含量1%以下,酸甜适口,风味浓郁,可食率在85%以上。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

第三章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递交《梅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 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30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产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对产品进行检测。
2、检测和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临海杨梅”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60天以前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
2、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临海杨梅”特有品质、质量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支持质量检测、监督人员的工作;
3、“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临海杨梅”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临海杨梅”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

第五章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是“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负责《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工作,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六条 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与“临海杨梅”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为保证“临海杨梅”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八条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未经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许可,擅自在杨梅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准用证》和已领取的临海杨梅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临海市特产技术推广总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临海杨梅”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印制证明商标标识、检测产品、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用“临海杨梅”证明商标产品的信誉,维护使用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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