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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3月1日起实行。 局长:王众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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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商际局对受理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和《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真实表示证明商标特定品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应当予以核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第七条 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雁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第九条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均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在与他人办理该证明商标使用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使用人的名称、地址、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内容,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子以公告。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十二条 证明商标转让时,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集体商标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二条规定的,商标局可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 第十四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使用失去控制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期满之日两年内,商标局对于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注册人可以根据《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使用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发给《集体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附准用证书式),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此项费用应专用于其商标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官方标志或者检验印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商标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工家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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